每经特约评论员 熊锦秋
近日,中路股份(600818)(SH600818,股价21.90元,市值70.40亿元)披露,控股股东中路集团拟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海南众合,并称其控制权没有发生变化。对此,上交所迅速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说明如此认定的原因和合理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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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路集团持有中路股份的股权比例为26.11%,所持股份质押比例达96.78%,且中路集团所持股份已被100%冻结。本次表决权委托包含股东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全部表决权利,委托完成后,海南众合实际支配的表决权占公司总股本比例达26.11%。
结合上交所的问询函,笔者认为,中路股份控股股东中路集团等的做法有以下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是控股股东和相关方是否需要履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以及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在收购语境下,权益到底是什么,按笔者理解,权益并非实际持有股份,应更接近为表决权,股份是作为计量表决权数量的单位。
了解了权益的概念,再审视中路集团委托表决权,那么中路集团实际持股数量虽然不变,但表决权降为0,而海南众合则拥有相应股份的表决权,两个主体或许都需补充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中路集团为权益减少,海南众合则为权益增加。
二是本案表决权委托事项是否需要征得质权人、债权人、法院等相关主体同意?股权质押只是限制了股权的处分,如转让或赠与,并不影响股东的表决、分红等权利,此种情形或不影响股东将委托权委托他人。而股权冻结,禁止股东行使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权利,但对于股东的表决权等权利是否被限制,目前并无规定。一般认为,股权被冻结后,股东还是可以行使表决权等共益权,当然实践中也会发生阻止冻结股权的股东行使共益权的事例。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案表决权委托或无需经过质权人等相关主体认可。
三是海南众合与中路集团是否属于一致行动人。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中路股份披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对两者是否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是否属于一致行动人并没有表述。
A向B委托上市公司持股表决权,如果B之前没有持股,两者所持表决权未必增加,仅从这个层面或难认定两者一致行动关系。但A向B委托表决权的事实,或可说明两者的互信、联盟关系,而且未来A或B也可能实施增持行为,导致持股及表决权增加。因此,合乎逻辑的推理结果,就是在A与B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同时,也应签署一致行动关系。
对此还可反证,如果此类情形A或B不签署一致行动关系,那么未来A增持股票,该部分股票对应的表决权可按自己意愿自由行使,甚至和B投票方向相反,那么A的持股中就有两种投票方向,由此或存互斥关系,也就是相互矛盾。
四是中路股份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中路集团向海南众合委托上市公司持股表决权,按上述分析,中路集团的表决权降为0,且两者理应为一致行动人。笔者认为,控股股东出现了变化,应为中路集团和海南众合。
实控人则更将发生变化。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等情形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未来中路集团的表决权将降为0,海南众合将拥有相应表决权,通过表决权或可决定董事选任。按道理,海南众合的实控人或许才算是中路股份的实控人,当然目前还不知海南众合的实控人与中路集团的关系,这些也需补充披露。
总之,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对公司治理意义重大,控股股东实施表决权委托,理应严格依法依规规范运作,尤其在信披方面应做到及时、充分、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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